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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0-5-30 09:30| 发布者: lawyersen| 查看: 288| 评论: 0

摘要: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 ...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 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审批落户本市的人员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

驻沪部队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系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市公安局审批落户本市的,经部队同意,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划的驻沪部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

一套房屋只登记一户。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房()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担任。

()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的,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的,由房()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人员为户主。

同一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优先登记为户主。

第十一条 家庭户口人员因财产分割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可以申请在分门进出、独立生活、有居住条件的房屋内进行同号分户。

独立成套住宅不办理分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有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

()具有一定规模,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

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驻沪部队,可以申请设立部队集体户:

()系团级以上驻沪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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