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浙江省仙居县发生了一起林权登记行政诉讼。仙居县步路乡某村马某某一家有夫妻、母亲和三子二女。林业“三定”划分自留山时,大儿子大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自立户头,划分了自留山;马某某夫妻、母亲及2子2女共7人为一户,分得2宗自留山15亩。2006年换发林权证时,马某某夫妻和母亲已经亡故, 2个女儿已经出嫁,该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存有马某某的2个儿子二马和小马及其家属。因为二马、小马及其家属当时均因故在外多年,人不在家,大马就为其申报换发林权证;大马认为自己对父母和祖母的山林有继承权,在户主一栏除填写二马、小马外,加上了大马的名字。 2007年,二马回家后拿到林权证,当时未在意,后来为公益林补偿款问题发生争执。2014年8月10日,原告二马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仙居县人民政府,要求注销林权证中登记的大马的共有人资格。起诉认为,自留山以户为单位划分,大马自留山另有户头,不能登入二马和小马户的林权证中,共享自留山使用权。8月27日,仙居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9月26日开庭审理。目前尚未作出判决。(以下简称案例)
关于林权登记发生的异议,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更正登记、争议调处和行政诉讼三条途径解决。 一、林权更正登记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物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案例中,原告可以向县林业局领取《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可以由原林权证的权利人,也就是林权证登记的大马、二马、小马三个人,共同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经村、乡审查上报,进行林权证的更正登记。
但是,案例中,林权证登记的大马、二马、小马三人意见不统一。原告曾向县林业局领取《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只以原告一个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不妥。即使三人共同提出,也要经村、乡审查上报。如果村、乡不予审查,不同意上报也不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因此,申请人对村、乡不予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的,可以以村、乡作为被告起诉。就本案来说,告也告不赢,因为原告二马只是三个申请人中的一个,不具有独立的申请人资格。 二、林权争议调处
国家林业局有一个批复,集体组织对林权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权利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林权争议调处的程序,由人民政府解决,明确权属后登记发证(《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林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办资字〔2010〕41号)。
《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例中,原告二马与大马、小马三者发生的自留山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权争议解决后,明确了权属,才能进行林权变更登记发证。 </s 三、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有两种情况,第一种就是上面所说的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确认权属)不服,经复议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是对人民政府林权登记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因此,当事人对林权证登记有异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中,原告关于注销“林权证中大马共有人资格”,可以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诉讼受诉讼时效限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中,换发林权证是2006年,已经过去8年多了。原告2007年回家后,林权证在原告保管,也判卖过树木,原告不能说不知道林权证登记的内容,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去了。
过了诉讼时效,错了也不能纠正了吗?不是的。上述林权登记更正和林权争议调处,不受时间限制。什么时候发现问题,什么时候都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更正或者申请调处。 四、小结
林权登记发生的问题,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向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无异议的直接申请更正登记,有异议的由政府解决争议后再行变更登记;也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