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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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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7 14:35: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给予考虑。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持不同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对不法侵害实施的正当防卫,并不构成犯罪。现就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

一、李某并不存在故意犯罪的主观动机。

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案被告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证人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2002年9月17日凌晨双方发生斗殴事件纯属“偶遇”,并非“约架”,被告人李某并不能预测到会打架。李某随身携带水果刀也不能认定为其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动机,水果刀伤害力有限,并非管制刀具,不应认定为凶器。根据李某的供述,其随身携带水果刀是因为害怕遭遇王某等人对其殴打伤害,这说明了李某对王某内心中具有恐惧心理。

二、被告人李某对张某故意伤害行为进行的反抗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张某先行对其暴力殴打,被勒住脖子即将窒息的时候进行自卫,还手的时候并没有伤害被害人张某的主观故意。根据后来张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张某所中几刀中,能够致命的只有一刀,其他几刀均为皮下组织受损。李某的眼睛高度近视,反抗行为也是在眼镜被张某殴打过程中掉落后实施的,这说明李某的反抗是在看不清楚反抗对象的前提下进行的,防卫属于自我保护的本能行为。即便认定李某的反抗属于伤害行为,也应为过失,而非故意。

三、王某与张某具有重大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本案的起因完全是由王某一手策划组织有预谋的犯罪活动,王某先在迪吧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挑衅,可李某选择的并不是反抗,而是逃避忍让。后王某又组织教唆张某等人手持凶器打听李某信息,四处寻找李某下落,欲图对李某实施暴力伤害,张某为王某充当打手,其主观性质恶劣,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其本人与王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被告人防卫不幸致其死亡,但被告人是遭受到受害人的先行殴打后才还手的,受害人应当为其先动手打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2010年9月13日法发[2010]36号)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性的20%。(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激化矛盾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据此,应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和被害人并不相识,并没有深仇大恨,甚至被害人都不清楚自己为什么要殴打李某就失去了年轻的生命。根据查阅案卷资料,我们可以看到,此次事件是在被害人先行殴打被告人后,被告人出于防卫的本能,还手过程中被告人无意将被害人死亡。由此可见,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与那些主观上积极追求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是有所区别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其它故意伤害犯罪,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是一致的,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受到侵害时还手的,属于双方打架中的防卫。

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在被害人先行殴打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是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span>“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虽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属于初犯,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鉴于本案和被告人的以上情节,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从以上情况考虑,量刑时对被告人某某给予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支持。

辩护人: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乔小思
XX年X月 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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