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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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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1 10:14: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由解析】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指的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所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特征是:
(1)责任产生于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不当行为所引起的责任,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不是对合同本身的违反。
(2)缔约过失责任包括对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失,而不仅仅限于实际的损失。

【典型形态】
在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主要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引发的纠纷,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引发的纠纷,以及因在订立合同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引发的纠纷。

【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
◆按照主流观点,缔约过失责任被认定为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责任类型,由于提起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之诉时,合同通常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以合同无实际履行地,接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3款的规定,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对于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的,则应以约定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确定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其与合同的违约责任的不同。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的履行过程中,其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基础,违反的是合同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发生在合同成立前,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是一种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应注意不要根据当事人拟订立的合同类型确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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